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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3377号

袁意非、张秀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11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袁意非,张秀云,三河市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三河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民终3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意非,女,198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云,女,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原审

第三人:三河市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顺路东侧东方夏威夷商铺A幢。

法定代表人:果士红,该公司经理。

原审

第三人:三河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城内京哈路87号。

法定代表人:姜宝立,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

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上诉人袁意非因与被上诉人张秀云、原审第三人三河市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三河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2民初18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意非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2民初1891号民事裁定,发回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张秀云是从第三人三河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贷款购买的期房,具体是向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贷款购买的期房,所以袁意非与张秀云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相关的所有的合同时还没有房屋所有权证,张秀云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但时至今日张秀云也没有办理下来房屋所有权证。张秀云恶意违约拒绝接收购房首付款、拒绝办理交房、拒绝办理物业交割。上诉人一审起诉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袁意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张秀云继续履行与袁意非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第三人兴达恒远公司给予协助;2.被告张秀云配合接收原告袁意非支付的首付款35万元,第三人兴达恒远公司给予协助;3.被告张秀云将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蓝湾公寓20-2-3304号房屋交付给原告并把物业手续变更到袁意非名下,第三人兴达恒远公司给予协助;4.被告张秀云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兴达公司把该房屋过户至被告张秀云名下,后被告张秀云再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袁意非名下,第三人兴达恒远公司给予协助;5.被告张秀云支付原告袁意非违约金356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秀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如两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本案原告就涉案房屋已起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配合过户,且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8日做出(2016)冀1082民初49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生效。现原告虽追加开发商为第三人及增加诉讼请求,但诉讼目的仍为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配合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故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裁定:驳回原告袁意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就涉案房屋已起诉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并配合过户,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8日已做出(2016)冀1082民初49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人袁意非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袁意非就该判决未提出异议,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仅追加开发商为第三人及增加诉讼请求再次起诉,其诉讼目的仍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将涉案房屋过户至上诉人名下,与原生效判决事实情况相同,故,上诉人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俊山

审判员  张洪明

审判员  薛月琴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呼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