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327执234号

李安泽与韦启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8-01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安泽,韦启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327执234号

申请执行人:李安泽,男,1982年12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

被执行人:韦启照,男,1982年7月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2327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李安泽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韦启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依法向被执行人韦启照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韦启照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履行支付申请人赔偿款合计36935.76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006元,承担案件执行费469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李安泽向本院提出双方就本案已达成和解协议,故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执行,并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回申请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册亨县人民法院(2017)黔2327执234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本裁定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永平

审判员 王建琼

审判员 覃   正   祥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   华   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