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681行初35号原告董永军,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21日生,住商水县。被告商水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忠,局长。委托代理人毛中云,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张四梅,女,汉族,生于1970年11月27日,住商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董永军诉被告商水县公安局、第三人张四梅不服治安处罚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作出撤销对原告行政拘留四日的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董永军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董永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于宝智
审判员 王方方
审判员 田艳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凡淑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