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刑初28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兴发,男,1956年8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土家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巴东县,现住天门市。198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巴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6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3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同年5月24日被天门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兴发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国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兴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向兴发到本市竟陵办事处东湖村六组,将被害人彭某停放在家门前的一辆“蒙某”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该车公安机关追回后已发还被害人。经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格为人民币43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兴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与抓获经过、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荣金华、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彭某的陈述,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兴发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兴发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兴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向兴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军波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 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