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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执2575号

张春、高太兴、黄光华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春,高太兴,黄光华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6执2575号移送执行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顺城街29号。

法定代表人:罗登亮,院长。

被执行人:张春,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执行人:高太兴,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执行人:黄光华,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本院依据(2011)双流刑初字第520号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8日移送执行张春、高太兴、黄光华罚金一案,执行标的11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高太兴、张春已履行完毕,黄光华已制定分期履行计划并已履行10500元。经调查,被执行人黄光华名下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及银行存款,其他也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依职权再次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科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