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民申94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天骄年华小区20号综合楼。
主要
负责人:刘文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香,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花,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葛伟,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淮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呼伦贝尔市魅力草原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西大街天润瑞景丽苑9号楼1门市。
法定代表人:郭汉东,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葛伟、呼伦贝尔市魅力草原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旅行社)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71民终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葛伟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部分已由其投保旅游意外险的承保单位康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进行了赔偿,所以对其主张的医疗费,保险公司赔付时应将康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已赔付部分予以核减,不应重复理赔。
本院经审查认为,葛伟依旅游意外险向泰康人寿保险公司获赔住院期间部分医疗费后,并不影响其基于保险公司与旅行社之间签订的旅行责任保险合同主张权利。综上,保险公司的再审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建波
审 判 员 高满忠
审 判 员 徐 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荣如侠
书 记 员 田淑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