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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621执2329号

2329李东生与钱永康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12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东生,钱永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0621执2329号

申请执行人:李东生,男,1984年5月13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

被执行人:钱永康,男,1972年1月13日生,住海安市。本院在执行李东生与钱永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该案所依据的(2018)苏0621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不符合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2018)苏0621执2329号案件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国庆

审判员  储 俊

审判员  韩潇沛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