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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2民初1884号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华星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外经贸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2民初1884号

原告:上海华星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号。

法定代表人:许孙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玉锋,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外经贸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海宁路***号主楼****室。在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华星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外经贸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以另行主张权利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表示尚未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再交纳。

本院认为,原告因另行主张权利申请撤回起诉,并在缴费期限内书面确认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故应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华星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自动撤回对被告上海外经贸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 杰

代理

审判员  董晓南

人民陪审员  宋 凯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 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