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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2民初1779号

朱莉苹与信阳市浉河区南湾乡二号桥村第一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朱莉苹,信阳市浉河区南湾乡二号桥村第一村民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02民初1779号原告朱莉苹,女,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程保军,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双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南湾乡二号桥村第一村民组。负责人张庆峰,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该组组长,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朱莉苹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南湾乡二号桥村第一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莉苹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组村民,出嫁后户口依然在被告村民组,依法享有与其他村民一样的权利和义务。本组的土地被征收后,其他男性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领取了补偿款,原告作为出嫁女,户口未迁走,应当与本组村民享有同等待遇。原告多次与本组组长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享有分配被告村民组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的原告请求享有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权利问题,其实质是确认出嫁女享有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产生的待遇及利益分配问题,即享有村民待遇问题,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原告提起的诉讼,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莉苹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威

审 判 员  陈亚东

人民陪审员  余延礼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义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