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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1执342号

申请执行人邝剑华与被执行人潘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邝剑华,潘卫国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5321执342号申请执行人邝剑华,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执行人潘卫国,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申请执行人邝剑华与被执行人潘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兴县人民法院(2016)粤5321民初8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潘卫国应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并承担受理费700元,但被执行人无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到金融、房产、国土、工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7月24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回告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采取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新兴县人民法院(2017)粤5321执34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永雄

代理

审判员  王青梅

代理

审判员  石世浩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贵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