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202民初2290号
原告:刘贵生,男,1956年9月19日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
被告:刘玉成,男,1961年6月25日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
被告:秦兴花,女,1963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
原告刘贵生与被告刘玉成、秦兴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刘贵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2220元及利息359508元,共计571711元(利息自2009年9月24日至2017年7月30日止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09年9月24日分多次向原告借款212220元,约定年利息36%,并由被告写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依法支持原告诉情。
本院认为:原告刘贵生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且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贵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蒙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