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2民初8082号
原告:彭伟锋,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充,广东国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九涛,广东国维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吴丁山,男,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原告彭伟锋与被告吴丁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原告彭伟锋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申请缓交、免交该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彭伟锋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梁惠坤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全纯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