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82民初7397号

叶春仙与谭惠莲、罗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春仙,谭惠莲,罗保林,临海市丰诚日用百货商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82民初7397号

原告:叶春仙,女,194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谭惠莲,女,197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现住浙江省临海市。现羁押在临海市看守所。

被告:罗保林,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现羁押在临海市看守所。

被告:临海市丰诚日用百货商行。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古城街道继光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1082000100263。代表人:罗保林。

原告叶春仙与被告谭惠莲、罗保林、临海市丰诚日用百货商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春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37180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7月17日),同时判令三被告对其中30000元按照年利率21%支付原告自2017年7月18日起到履行完毕止的利息,对其中110000元按照年利率18%支付原告自2017年7月18日起到履行完毕止的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谭惠莲与被告罗保林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3日,三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1年,约定按年利率21%计算利息;2016年1月8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期1年,约定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2016年4月30日,三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1年,约定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谭惠莲、罗保林已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现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0日以被告人谭惠莲、罗保林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另外,原告就本案借款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列入起诉书人员名单中,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春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朝晖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余燕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