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02执194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北东路支行,住乌鲁木齐市河北东路。被执行人努尔拜克·夏达提汗,女,哈萨克族,1975年9月3日,住新疆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被执行人巴合提汗·撕拉木巴依,女,哈萨克族,1970年5月1日,住新疆精河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新乌证执字第000092号民事公证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巴合提汗·撕拉木巴依,努尔拜克·夏达提汗存款收入589911.9元(其中本金581694.95元,执行费8216.95元);
二、被执行人努尔拜克·夏达提汗,巴合提汗·撕拉木巴依,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买买提艾力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古丽 米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