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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3执126号

潘心好等与占华娟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潘心好,邓红军,毛飞波,占华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123执126号

申请执行人:潘心好,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双牌县人。

申请执行人:邓红军,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双牌县人。

被执行人:毛飞波,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双牌县人。

被执行人:占华娟,女,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潘心好、邓红军与被执行人毛飞波、占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1123民初5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26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按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毛飞波、占华娟名下无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确认被执行人毛飞波、占华娟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依职权或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江跃

审 判 员  肖运华助理

审判员  徐 昊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仕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