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91民初533号
原告:潘某,女,汉族,1986年8月2日生,住。
被告:卫某,男,汉族,1985年8月7日生,住。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某与被告卫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审 判 长 咸 静
人民陪审员 殷文玲
人民陪审员 尤佩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井爱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