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303执1219号
申请执行人:洛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被执行人:刘某某,女,汉族。本院在执行洛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3民终7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刘某某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提取、扣留被执行人存款6830元及执行完毕时的利息,如存款不足,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孙 亮
审 判 员 武 浩代
审判员 李松珂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