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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72民初382号

天津津水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与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沧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津水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沧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滨海玉利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72民初382号

原告:天津津水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俵口乡政府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泽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丁,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笑语,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祉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博,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港务大厦7楼工贸街。

法定代表人:赵振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楼,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滨海玉利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江路66号南区*座**号。

法定代表人:米强。

原告天津津水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被告沧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滨海玉利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海洋工程建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沧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为普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中海洋开发利用纠纷的受案范围,不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范围;且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天津市盛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工程款已经在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两个民事诉讼,移送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便于审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就黄骅港散货港区航道南侧围堰二期工程D标段项目施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原告以此协议为依据请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本案为海洋工程建设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55条,海洋工程建设纠纷属于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工程施工地为黄骅港散货港区航道南侧,天津海事法院对该案纠纷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55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沧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沧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长伟

代理

审判员  张丽娜

代理

审判员  张俊波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鞠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