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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2执722号

清远市快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黄伙胜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06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清远市快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黄伙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802执722号

申请执行人:清远市快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新城鹿鸣路4号首层104-105号。

法定代表人:杨伟才。

被执行人:黄伙胜,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关于申请执行人清远市快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伙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2016)粤1802民初34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书的确定,被执行人黄伙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清远市快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500元及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执行。案件在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本院向银行、房管、车管、国土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但申请执行人在限期内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1802执72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曾伟光

审判员  招跃温

审判员  刘 鑫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邓广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