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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执1223号

朱宏伟与郭荟宇民合伙协议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朱宏伟,郭荟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1223号申请执行人朱宏伟,男性,汉族,1996年4月出生,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郭荟宇,女性,汉族,1992年9月出生,陕西省神木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6270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朱宏伟申请执行郭荟宇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郭荟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郭荟宇退还申请人朱宏伟入伙资金2万元,负担案件本案受理费340元及本案执行费。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云飞

审 判 员  白 骅

代理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