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2执22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薛春涛,男,汉族,1981年1月17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专文化,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代理人:薛春燕,女,汉族,身份证号×××。
被执行人:高学山,男,汉族,1962年1月17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高中文化,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申请执行人薛春涛与被执行人高学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宁0122民初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执行人高学山支付申请人薛春涛欠款257012元,案件受理费5752元。申请执行人薛春涛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3841元,执行标的共计26660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高学山下落不明。本院对高学山名下的一车牌号为×××的长安牌轿车户籍进行了查封,但车辆未找到。经向银行、车辆、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高学山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公安机关发出协助查找被执行人函,将被执行人高学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并听取其意见,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线索,本案现处于执行不能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高波
审判员马小梅
审判员张延君二〇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璐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