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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执72号

李某某与侯某某、河南火风春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某某,侯某某,河南省火风春酒业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326执72号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汉族。被

申请执行人:侯某某,男,汉族。

被执行人:河南省火风春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申请人李某某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1326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与河南省火风春酒业有限公司、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向我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最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豫1326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书刚执行员 :肖长阁执行员 :闫洪照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冠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