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326执72号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汉族。被
申请执行人:侯某某,男,汉族。
被执行人:河南省火风春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申请人李某某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1326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与河南省火风春酒业有限公司、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向我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最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豫1326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书刚执行员 :肖长阁执行员 :闫洪照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冠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