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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执1175号之二

陈锦武、刘永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锦武,刘永萍,曹学友,韩翠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03执117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陈锦武,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现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申请执行人:刘永萍,女,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现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被执行人:曹学友,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执行人:韩翠翠,女,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西安市阎良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锦武、刘永萍与被执行人曹学友、韩翠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曹学友在银行系统有开户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曹学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0737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杨德诚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双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