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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执522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丁登飞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丁登飞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4执522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南路148号。代表人:王兵,行长。

被执行人:丁登飞,男,汉族,1972年10月17日生,住本市六合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被执行人丁登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04民初485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判决,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截至2016年4月27日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05274.56元,并给付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照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5元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3、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4、对被执行人依法予以查找,但未能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已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已签字确认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本院财产调查情况,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向洪航

审 判 员  杨厚林

审 判 员  褚爱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见习

书记员  孙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