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1民初2875号
原告:武伯明,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杨宇,男,199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松原市宁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武伯明与被告杨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武伯明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武伯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武伯明负担。
审判员 赵志新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