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91民初493号之二解除保全
申请人:陆超,男,汉族,1953年1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七路***号**栋**室,身份证号码:3601111953********。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文友,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向东,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王忠华,男,汉族,1962年10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第三人:衷诚模,男,汉族,1948年11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申请人陆超与被申请人王忠华、第三人衷诚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6)赣0191民初49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担保人陆一峰所有的位于西湖区广场南路205号恒茂国际华城12栋A单元1802室的房屋(产权证号:洪房权证西字第××号)。陆超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担保人陆一峰所有的位于西湖区广场南路205号恒茂国际华城12栋A单元1802室的房屋(产权证号:洪房权证西字第××号)的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但志燕
人民陪审员 肖 伟
人民陪审员 黄 飞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伍建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