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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执515号之一

顾广杰、李宝卫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18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顾广杰,李宝卫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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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26执51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顾广杰,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执行人:李宝卫,男,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本院在执行顾广杰和李宝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126民初36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15��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赔偿申请人各项损失53415.6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84元及申请执行费701元。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决定对其拘留十五日,但因被执行人长期行踪不定,至今未能实际控制、拘留。本院在执行中通过网络及有关部门、被执行人所在地周边查询,已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车辆暂未实际控制。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虽在银行有开户,但无存款余额,且申请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芮继雷

审 判 员  马世卫

审 判 员  卞文新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李海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