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民终6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金竹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宝海路**号宝海豪园竹轩*座*楼。
法定代表人:高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珍泉路**号。
法定代表人:吕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凯、刘双红,男,系该社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
被告:云南德赢大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宝海路**号宝海豪园竹轩*座*楼***号。
法定代表人:陈科林。
原审
被告:云南德盛润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经开路*号科技创新园**室。
法定代表人:马志刚。上诉人昆明金竹利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云南德赢大业商贸有限公司、云南德盛润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上诉人昆明金竹利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收到本院作出的(2017)云司救他36号《准予减交诉讼费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本案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昆明金竹利商贸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超
审判员 汤莉婷
审判员 郭婷婷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