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2执64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赵子刚,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执行人:王天夫,男,汉族,现住址不详。申请执行人赵子刚与被执行人王天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宁022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王天夫偿还申请执行人赵子刚欠款84850元,案件受理费、公告费2521元。申请执行人赵子刚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1211元,执行标的8858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天夫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天夫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本院依法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天夫银行存款2665.25元,查封被执行人王天夫名下车牌号为宁AYL0**号轿车车辆户籍,该车辆未查找到。经向银行、车辆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王天夫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委托公安机关协助查找被执行人王天夫的下落,将被执行人王天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且听取其意见,现申请执行人赵子刚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王天夫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案现属于执行不能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 波
审判员 马小梅
审判员 张延君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廷政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