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02民初1311号
原告:陈晓玲,女,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郑杨,女,198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晓玲诉被告郑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晓玲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郑杨的银行存款450000元或者依法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陈晓玲以登记在其名下位于沙市区塔桥北路的房产(证号:荆州房权证沙字第××号)向本院提供保全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晓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郑杨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50000元,若款不足或无款,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立即对登记在陈晓玲名下位于沙市区塔桥北路的房产予以查封(证号:荆州房权证沙字第××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期限。
审判长 周 备
审判员 张 华
审判员 李 娅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雪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