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7民初2429号
原告:易京琼,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永清金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永清县益昌路111号一、二楼。
法定代表人:杨晋川。
被告:刘兴仁,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赵健,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杨晋川,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袁庆三,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邓双镋,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易京琼与被告刘兴仁、赵健、永清金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晋川、袁庆三、邓双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易京琼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易京琼在本案诉讼期内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易京琼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易京琼撤回对被告刘兴仁、赵健、永清金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晋川、袁庆三、邓双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易京琼负担(已缴纳)。
审判员 童 欢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小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