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53276号
原告:宋周杨,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安卿,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昕,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御顺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盛宝荣。
被告:上海绿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苏伟国。
原告宋周杨与被告上海御顺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绿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原告宋周杨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宋周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杨仁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