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03民初318号
原告:孙国秋,女,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丰县,现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恒庆,男,成年,汉族,住址不详。
原告孙国秋与被告李恒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孙国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53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南阳月季节达成供货合同。2015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71480元的各型号品种月季。原约定2015年6月1日支付货款,后因被告原因推迟至2015年10月1日,但被告仍未履约,无奈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收,于2016年7月14日以公证方式再次邮寄《催收函》。但至今被告仍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须有明确的被告,即被告具体情况明确、住所地明确。本案中,本院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诉讼文书,经原告补充材料后仍无法确定被告详细身份及住址,本案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国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1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伟
审 判 员 王建业
人民陪审员 秦广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 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