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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2449号

刘勤得与方应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勤得,方应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2449号申请人刘勤得,男,1970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被执行人方应宝,男,1968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刘勤得与被告方应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吴江开民初字第020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被告方应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勤得货款6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保全费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25元,由被告方应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刘勤得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7725元,执行费916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及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车辆房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房产分别由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另案处置中,本案已申请参与分配。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205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若申请执行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李荣胜

审 判 员  王进前

代理

审判员  陆亮亮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