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23民初66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支行,住所地广宁县南街镇环城西路52号。
负责人:朱雪兴,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霖,广东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伟杰,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现去向不明。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支行诉被告欧伟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送达过程中,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欧伟杰地址无法送达到有关诉讼文书,经本院及原告多次寻找,均未能找到被告欧伟杰现具体住址,且原告在期限内拒交公告费。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支行在其与被告欧伟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无法提供被告欧伟杰现具体住址,且拒交公告送达费用,致有关诉讼文书不能进行送达,该属于被告不明确情形,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支行可在找到欧伟杰现具体住址后另行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支行的起诉。原告预交的受理费35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75元,二共6059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家南
审 判 员 邓 平
人民陪审员 邓金火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良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