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04民初417号
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环支行,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
负责人:裴德民,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市明山区江丽水暖大全商店,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经营者:孙晓东,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被告:本溪市天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德俊,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环支行与被告本溪市明山区江丽水暖大全商店、本溪市天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
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环支行于2017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环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五百元免交。
审 判 长 谷 震
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
人民陪审员 刘 丹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樊文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