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4043号
原告:王荣隆,男,汉族,1989年9月27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蓝山县,
被告:升皇兴五金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根竹园社区横坑工业区55号,组织机构代码708421492。
法定代表人:彭钦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瑾粤,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荣隆与被告升皇兴五金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瑾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情况:2012年10月13日。
二、工作岗位:工程部员工。
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下午5:04向被告群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邮件,认为被告违反劳动法第三十八条中第二款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庭审时,原告明确是因为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每月20日发放工资,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9月的工资而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辩称,原告在2016年10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时并没有到法定或者双方约定的发薪日,且被告在2016年10月28日办理离职时也已领取了2016年10月的工资。原告确认被告提交《2014年11月至2016年9月薪资表》的真实性,但主张2016年9月的工资实际是在2016年10月26日下午才领取的。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有原告签名确认的《2014年11月至2016年9月薪资表》用于证明已依法支付了原告此期间各项工资(含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在2016年10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时并没有到约定的用人单位发薪日。另,经本院依法核算原告2014年11月至2016年9月的出勤情况及工资发放金额,被告已足额支付了此期间原告的工资及所有加班费;而对于2016年9月的工资,原告确认在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已发放,因此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2500元。
五、仲裁结果:驳回原告全部的申请请求。
六、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2500元。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荣隆全部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锐 钊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 畅
书记员 余鑫龙(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