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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3执610号

沈平华、徐宏彪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沈平华,徐宏彪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503执610号

申请执行人:沈平华,女,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被执行人:徐宏彪,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平华与被执行人徐宏彪买卖合同纠纷的(2017)浙0503执610号一案中,被执行人已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0000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车辆、房产进行查询,无财产可供执行,尚余人民币63836元未能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向法院递交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书。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503执610号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雷震云

审判员  范 伟

审判员  徐小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学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