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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4行审160号

永嘉县国土资源局、潘金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嘉县国土资源局,潘金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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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24行审160号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南城街道县前路1xx号,组织机构代码0025xxxx-6。法定代表人郑德思,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国平、陈衍光,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潘金业,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永土资罚[2011]21号确定的拆除潘金业非法占用的面积为57.1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3月8日作出永土资罚[201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1年3月16日送达被执行人,决定:

一、责令潘金业将非法占用面积为57.10平方米的土地退还给原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限潘金业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3月21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处罚内容第(二)自行拆除房屋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3月8日作出的永土资罚[2011]21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第(二)项即拆除潘金业在非法占用57.10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房屋。由永嘉县枫林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林玉喜

人民陪审员  胡百林

人民陪审员  戴新建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