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2717号
原告:陈万春,男,汉族,1973年3月2日出生,农民,现住呼图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贵,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吉市新新金三宫地膜厂(以下简称三宫地膜厂)。经营场所: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大西渠镇玉堂村。经营者:孙玉成,男,汉族,1966年9月12日出生,农民,现住昌吉市。
被告:张志辉,男,汉族,1955年4月20日出生,无业,现住昌吉市。
原告陈万春与被告昌吉市新新金三宫地膜厂、张志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贾怀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贵,被告昌吉市新新金三宫地膜厂经营者孙玉成,被告张志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万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地膜款15865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0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秋,原告在被告三宫地膜厂定购1670公斤地膜,并于2016年10月28日交纳了地膜款15865元,该款由被告张志辉负责经办,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7年开春,原告至被告三宫地膜厂拉货时却被告知无货可供,无奈原告只好另行购买地膜,对于原告交纳的地膜款,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不退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三宫地膜厂辩称:原告将15865元转入了被告张志辉妻子龚会萍的账户中,地膜厂并没有收到原告的款项,故被告地膜厂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志辉辩称:三宫地膜厂由被告张志辉与孙玉成等共计五人合伙经营的,张志辉负责对外销售工作,原告购买地膜是与被告张志辉商谈的,原告将15865元地膜款转入龚会萍的账户中。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收款收据一张,证实2016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三宫地膜厂交纳地膜款15865元。被告三宫地膜厂、张志辉质证后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保证书一份,证实2017年4月5日,被告张志辉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还款。被告三宫地膜厂质证后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可与其无关。被告张志辉质证后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收款收据一张,证实2017年3月17日,原告另行购买地膜1610公斤,单价为11元。被告三宫地膜厂质证后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可与其无关。被告张志辉质证后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三宫地膜厂、张志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三宫地膜厂由孙玉成、张志辉、李培龙、傅立德、菊银五人合伙经营,由孙玉成担任负责人,具体销售事宜由被告张志辉负责。2016年5月之前,地膜厂的往来资金从孙玉成的账户转出流入,因合伙人之间产生矛盾,2016年5月之后,该厂的往来资金从被告张志辉妻子龚会萍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9511的账户转出流入,该卡由地膜厂出纳谢学莲持有保管,一直使用至2016年12月4日。2016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志辉就购买地膜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定购地膜1670公斤,单价为9.5元每公斤,原告于当2016年10月28日向龚会萍的账户中汇入15865元,张志辉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2017年开春,原告到地膜厂拉货发现无货可供,为不影响生产,原告另行购买地膜1610公斤,单价为11元每公斤。因被告无法提供货物,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交纳的地膜款,但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不退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张志辉于2017年4月5日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中载明”新新金三宫地膜厂欠农民地膜预付款,在农民起诉到法院后,拿到法院判决书后5日内全部由张志辉还清所有欠款,后面由张志辉找孙玉成,如张志辉不还款,愿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确认原告将15865元的地膜款支付给被告三宫地膜厂,原告与三宫地膜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三宫地膜厂未按约定提供货物,现原告要求被告三宫地膜厂返还地膜款1586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虽然提供了送货单,但并不能证实其购买的地膜与被告三宫地膜厂定购的地膜的质量、规格、数量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志辉作为三宫地膜厂的合伙人,具体负责地膜销售事宜,张志辉在此买卖合同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张志辉虽出具了保证书,但并未承诺由其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张志辉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吉市新新金三宫地膜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万春地膜款15865元;
二、驳回原告陈万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张志辉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昌吉市新新金三宫地膜厂负担112元,由原告陈万春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员 贾怀勇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秀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