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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刑初84号

被告人刘小兵犯敲诈勒索、非法存储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刑初84号公诉机关仪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兵,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四川省仪陇县,户籍所在地仪陇县,现居住于仪陇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存储爆炸物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23日被仪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仪陇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杰,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以南仪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兵犯敲诈勒索罪、非法存储爆炸物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君、代理检察员邓国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贺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余某、曹丕荣,被告人刘小兵及其辩护人刘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刘小兵与被害人贺某通过微信聊天发展成婚外情人关系,后贺某因考虑家庭及声誉问题,遂提出与刘小兵断绝往来,遭到刘小兵拒绝。2016年上半年,贺某因不堪再受刘小兵纠缠,再次向刘小兵提出断绝婚外情关系,刘小兵要求贺某给予其5万元或10万元两种方案进行补偿,否则不同意断绝关系,同时以贺某家人性命安危相威胁及贺某本人声誉相要挟,贺某为了家人安全和自身声誉,并为了能与刘小兵断绝婚外情关系,最后同意给刘小兵2万元钱,并让刘小兵立下了字据。2016年9月29日,贺某向刘小兵汇款2万元。刘小兵收到2万元钱不久,贺某迫于无奈又与刘小兵保持婚外情关系。2017年2月19日刘小兵去找贺某时,在贺某出租房内与贺某丈夫发生打斗,后贺某报警。2017年2月23日16时许,侦查员在办理贺某被敲诈勒索一案的过程中,从被告人刘小兵位于仪陇县保平镇观音庵村三组20号的家中搜查出雷管13枚、导爆索一卷,经测量该卷导爆索长33.5米。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电子数据等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小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小兵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法规,擅自存储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存储爆炸物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小兵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小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在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虽构成了非法存储爆炸物罪,但其因生产保管爆炸物,未使用过,情节轻微,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刘小兵辩称:对指控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害人本人也有明显过错。对非法存储爆炸物其受村上委托保管,该导爆索系用于村上修建安保公路所留,自己一直保管,也未使用,不应构成犯罪。辩护人刘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罪没有异议;

二、对于非法存储爆炸物罪,其认为一是受单位委托保管,不构成犯罪;二是既使被告人个人构成犯罪,但该导爆索用于生产、生活且已过保质期十余年,被告人在保管期间也未违法使用过该导爆索,社会危害性不大,应当予以免除刑事处罚。辩护人刘杰提交的证据有:1、原村主任刘某某、原村党支部书记郑某证实被告人刘小兵家的雷管、导火索系村上原来修安保公路剩下的,施工完后,因被告人刘小兵家离公路近,刘小兵又系村会计,存放他家即方便有安全。所以就存放于被告人刘小兵家;郑某还证实他在2000年8月2002年6月在仪陇县保平镇观音庵村任村党支部书记。2、四川泛亚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业导火索国家标准,证实导火索必须存存储在干燥、通风、温度不超过28℃、相对湿度不超过70%的库房内。在原包装条件下,其保证期自生产之日起为两年。同时证实认定导火索不合格的标准,其标准分别从外观、尺寸、燃烧时间、燃烧性、抗水性、耐热性、耐寒性等进行区分,来最终确定是否为合法产品。3、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害人也有明显过错。4、仪陇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人刘小兵在看守所期间,表现良好,并帮助看守所照顾在押人员,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人刘小兵与被害人贺某通过微信聊天发展成婚外情人关系,后贺某因考虑家庭及声誉问题,遂提出与刘小兵断绝往来,遭到刘小兵拒绝。2016年上半年,贺某再次向刘小兵提出断绝婚外情关系,刘小兵要求贺某将二人在一起开销及给贺某买礼物等5万元开支予以赔付,就同意与贺某断绝婚外情关系,为了让贺某支付上述费用,被告人刘小兵在微信聊天中用贺某家人安危及贺某本人声誉相威胁,贺某为了家人安全和自身声誉,被迫同意给被告人刘小兵2万元,取得被告人刘小兵同意后,被害人贺某要求刘小兵立下了字据。2016年9月28日刘小兵给贺某出具保证书,保证贺某给付2万元后不再威胁、干涉贺某。在保证书出具的第二天,贺某向刘小兵通过邮政银行汇款2万元。2017年2月23日16时许,侦查员在办理贺某被敲诈勒索一案的过程中,从被告人刘小兵位于仪陇县保平镇观音庵村三组20号的家中搜查出雷管13枚、导火索一卷,经侦查人员测量该卷导火索长33.5米;该雷管和导火索系2002年仪陇县保平镇观音庵村修公路未用完的。另查明,庭审当天,被告人刘小兵家属代刘小兵向被害人退款2万元,现已存入本院执行账户。

一、公诉机关为证明被告人刘小兵犯有敲诈勒索犯罪,提供了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被告人刘小兵个人情况,证实被告人刘小兵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小兵系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3、立案决定书、受理案件通知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实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并对被告人刘小兵采取的强制措施等情况。4、被告人刘小兵开房记录,证实被告人刘小兵与贺某曾到多地开房的事实。5、保证书一份,证实被告人于2016年9月28日向贺某保证不再威胁、不再吵架、不再伤害,他们的事情不让第三人知道。拿2万元钱从此了结。以后贺某的事情由其自行决定的事实。6、汇款收据一份,证实贺某2016年9月29日通过汇款的方式向被告人刘小兵给付2万元现金。(二)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19日的下午,其妻子贺某给其电话,说刘小兵又来威胁她,她已没脸见人,她想死,然后其不放心就打电话叫其岳母去看看。晚上10点左右的时候,他去看贺某时,当其到的时候,听到刘小兵与其妻子贺某在争吵,刘小兵说要把他们两家弄散,还要求贺某不能回其家。听到这些后,他很愤怒,就上前去用拳头打刘小兵,然后他与刘小兵就相互打起来了。后岳母来了对刘小兵说,你不能再威胁她女儿了等话,当时也没听太清楚,打了几分钟后双方就分开了,刘小兵想走,其不让刘小兵走,要等警察来了解决了再走。同时证实听贺某说刘小兵长期威胁她,昨天贺某才说与刘小兵有不正当关系,因为刘小兵威胁她,所以她不敢说,但是刘小兵想把其家整的家破人亡。当天晚上才知道刘小兵在其老婆贺某处拿了很多钱,具体好多不清楚,因为钱都是老婆在管,其中一张单子是2万元。(三)被害人贺某的陈述,称原与刘小兵通过微信聊天认识,后发展到情人关系。后两人关系被人传到丈夫的耳朵里面了,丈夫就与她一直闹,关系也变得不好了。前年腊月,其跟刘小兵提出要求分手,不想保持这种不正当关系,但是刘小兵不同意,还威胁她,如果断绝关系,就要杀死她全家,所以她很害怕。去年上半年刘小兵给她说要想断绝关系,就必须给他10万元,要是不跟她老公生活,另嫁他人,可以只给5万元。因为她实在不能忍受跟刘小兵保持这种关系了,去年9月份的时候,她就跟刘小兵说,给刘小兵2万元,然后断绝关系,如果刘小兵不同意的话,就跟刘小兵一起去死。刘小兵当时就同意了,所以就叫刘小兵写下了保证书一份,第二天就在保平镇邮政所给刘小兵邮寄了2万元钱到刘小兵账上。过了没好久,刘小兵又想与其发生性关系,其不去的话,刘小兵就哄她,要么就威胁她,所以后来又跟刘小兵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在审查起诉阶段,贺某陈述在2016年上半年,其提出分手后,刘小兵就提出要其给他拿钱,并在要钱的时候还威胁她,如果其回家与丈夫生活而不跟他在一起的话,就要将她们两人的事告诉其丈夫和娘家人,并且还要把其与他的聊天记录和照片放在网上去。同时陈述称,其与刘小兵无债权债务关系,只是在婚外情存续期间,刘小兵给她买了一部VIVO手机、一块手表、一件衣服,另外两人在外面的开销都是刘小兵负责。但其也给刘小兵买过一些衣服、茶叶、靴子。其他与第一次陈述一致。(四)被告人刘小兵的供述与辩解,其称与贺某认识有几年了,是在村上建立微信群认识贺某的,之后通过微信聊天与贺某发展成为婚外情关系。后来在交往中,发现贺某经常到仪陇县金城镇去,其问贺某,贺某说是进货,但是几次都没有看见其车上有货,于是其就怀疑贺某在外有了其他男人。就在同时贺某又提出与其分手,不跟其在一起了。因在与贺某交往中其花费了5万元,这5万元由下面几方面组成:1、给贺某买手表、手机、贺某的母亲买手镯、化妆品、买衣服等共计用了1万余元。2、其与贺某到南充、广安、阆中等地旅游花费了一万三、四千元,包含过路费、油费、吃住等费用。3、与贺某在金城、马鞍、复兴等地开房、吃饭有100多次,其花费了2.5万元余元,开房都是用其身份证登记了的。现在贺某提出分手,其就要求将花费的5万元还给他,贺某不同意,其就在微信里威胁贺某,若贺某不把5万元的账算清楚,他就让贺某家破人亡,还要将与她的聊天记录和在一起的照片公布出去,让大家丢脸,并且也不准贺某回家与其丈夫生活。贺某听后,就说没有那么钱,只肯拿2万元,其也同意了。商量好后,有次他们到金城,在回保平的路上,其给贺某写了一份保证,只要贺某给付了这2万元,他们就两清,不再来往,也不再干涉贺某生活。保证写后几天,贺某就转款2万元到其尾号为217的邮政卡上。(五)提取微信聊天记录的电子证据,证实2017年2月19日被告人刘小兵与贺某聊天中对贺某威胁的事实。

二、公诉机关为证明被告人刘小兵犯有非法存储爆炸物罪,提供了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导爆索、雷管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刘小兵家存储导火索和雷管13枚的事实。(二)书证1、装有八号火雷管说明书,证明该火雷管其保管年限为2年,使用火雷管时,插入导火索切断面不得有毛头、马蹄形等,导火索与管口结合处必须卡紧。2、导火索情况说明及测量照片,仪陇县公安局永乐派出所民警王博、张颖在见证人李仁国的见证下,对导爆索进行测量,经测量该卷导爆索长度为33.5米。3、中国工商银行缴款单,证实被告人家属李淑碧向仪陇县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缴款2万元的事实。(三)被告人刘小兵的供述与辩解,存放在其家中的雷管、导爆索是2002年修建该村道路时,安乐乡政府发给他们村上的。当时火药用完了,雷管跟导爆索就一直放在其家中二楼第三个卧室铁质文件柜里面的。这些雷管、导爆索都是修公路用来放炮的。后一直存放在家中,也未向政府汇报过,作为村干部,其明白枪支需要收缴,不知道雷管、导爆索有危险需要收缴。(四)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刘小兵位于仪陇县保平镇观音庵村3组20号搜查出雷管、导爆索,该雷管、导爆索保管的具体位置等事实。(五)侦查实验笔录、情况说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小兵存储的导爆索能够正常使用。同时证明该导爆索公安机关联系仪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绵阳雅化集团等单位要求鉴定,上述单位均无法进行鉴定。所以只由干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该导爆索进行点火实验,点火燃烧正常。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1、从被告人刘小兵家搜查出的是导爆索还是导火索,公诉机关认为是导爆索,但被告人认为是导火索,经查,被告人提供的证人郑某、刘某某的证言能证明是导火索,同时从火雷管使用说明书中看,是要求与导火线连接,才能正常使用,且本案火雷管与导火索系修公路一起留下的。导爆索传递的是爆轰波而不是火焰,一般导爆索表面均涂有红色涂料。导火索传递的是火焰,起到延迟爆炸的目的,通过侦查人员的实验笔录,能证实点燃后发出蓝色火焰,通过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从刘小兵家搜出的是导火索,不是导爆索。

公诉机关指控为导爆索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人刘小兵的辩护人提出系导火索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2、被告人刘小兵家所存储的导火索是受村集体安排保管还是私人保管的问题,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原书记郑某、村长刘某某的证言,只能证明施工结束后,他们知道剩余的雷管、导火索存放于被告人刘小兵家里,但不能证明系村委会集体研究决定存放在刘小兵家,同时亦无村委会开会决定记录或其他村委会委员的证明,故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系受村集体安排保管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贺某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贺某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小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其具有坦白、退赃、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等法定或酌定从轻的情节,依法对其相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小兵非法存储导火索、雷管等爆炸物,其行为构成非法存储爆炸物品罪,虽该导火索早已过保质期,但并未超过法定追诉期,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但该爆炸物均系修建公路所留,被告人刘小兵并未使用,该爆炸物已过保质期多年,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犯罪情节轻微,本院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小兵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非法存储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予以缴纳)二、由被告人刘小兵将违法所得的20000元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鸿伟

审 判 员  何黎明

人民陪审员  李端花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建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两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八条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两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存储”,是指明知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第九条第一款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存储爆炸物,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