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民终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婷婷,女,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会计,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耀,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兆海,男,1955年4月6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老板,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珍,女,195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企业法人,住淮安市淮安区。两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于怀森(曾用名于波),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企业法人,住淮安市淮安区。
上诉人赵婷婷因与被上诉人徐于兆海、刘志珍、原审被告于怀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3民初2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上诉人赵婷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被上诉人刘志珍及其与于兆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原审被告于怀森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上诉人赵婷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耀、魏伟,被上诉人刘志珍及其与于兆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于怀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将本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3民初293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赵婷婷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376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石亚东
审 判 员 刘群英
代理
审判员 朱 佩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简 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