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2民初3681号原告湖北千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伟。被告湖北博泽恒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美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千诺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博泽恒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千诺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千诺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千诺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1元(已减半收取),公告费300元,合计431元,由原告湖北千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肖焕彬
人民陪审员 付元姣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匡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