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初3279号之一
原告:王俊红,女,1989年12月30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权,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金财,男,1985年1月2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娜,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俊红与被告马金财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原告王俊红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俊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俊红撤诉。案件受理费6588元,减半收取计3294元,由原告王俊红负担。
审 判 长 包慧杰
人民陪审员 孙秀丽
人民陪审员 邢金山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宋 乔
书 记 员 马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