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24民初870号
原告:新干县信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金川镇天府苑东区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4065370512F。
法定代表人:谢志红,公司总经理。
被告:何国华,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江西省新干县,原告新干县信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国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原告新干县信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以被告何国华已自行缴纳了物业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干县信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国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何国华已自行缴纳了拖欠的物业费,原告的撤诉申请真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干县信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干县信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聂国昭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云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