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4民初2535号
原告:付某,女,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住址。
被告:杨某,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全,广东赵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
原告付某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付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付某负担。
审判员 梁兴福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申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