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2民初5491号之二
原告: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某、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某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某有限公司��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319元,减半收取计5159.5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孙某某
人民陪审员 孔 某
人民陪审员 邓某某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某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