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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4民初1361号

张红梅与饶浩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红梅,饶浩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陈建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1361号

原告:张红梅,女,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现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代理人:曾清玲,修水县义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饶浩华,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现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代理人:卢东英,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修水县城南九九路。

负责人:黄春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陈建明,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现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原告张红梅与被告饶浩华、保险公司、陈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清玲,被告饶浩华其委托代理人卢东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婷,被告陈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梅诉称:2016年11月20日上午,饶浩华驾驶赣G×××××号小型普通货车与原告乘坐由陈建明驾驶的赣A×××××号小型轿车在修水良塘洋洲大道与车家大道交叉路口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2016年11月29日,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饶浩华负主要责任,陈建明负次要责任,张红梅不负责任。饶浩华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时至今日,饶浩华仅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没再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营养费60元(30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护理费249.26元(124.63元/天×2天),误工费2550元(150元/天×17天),交通费300元,共计3219.26元。

被告饶浩华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由其全额支付,要求并案处理。原告主张17天的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护理工资应按实际住院天数2天计算。请求法院在核减原告不合理的诉求后,依法按责任主次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是农村人口,其住院误工工资标准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因损伤为软组织损伤,经治出院后不应再算误工。医疗费用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由饶浩华、陈建明承担。被告陈建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上午,被告饶浩华驾驶赣G×××××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修水县城车家源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11时许行驶至洋洲大道与车家源大道交叉路口,与从洋洲大道由南往北方向由被告陈建明驾驶的赣A×××××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原告张红梅)发生碰撞,造成饶浩华、陈建明和张红梅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到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入院诊断: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2天,开支医疗费1487.5元由被告饶浩华支付,同年11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四肢的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病休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周内避免从事体力劳动,行肢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门诊随诊。2016年11月29日,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饶浩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建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红梅无事故责任。被告饶浩华持有B2D类机动车驾驶证。赣G×××××号轻型普通货车有机动车行驶证,车主被告饶浩华,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同一事故的伤者陈建明另案〔(2017)赣0424民初1360号〕起诉。诉请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部分损失为106925.52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8580元+残疾赔偿金64845.5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记录、病休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饶浩华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张红梅乘坐的由被告陈建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认定饶浩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建明事故次要责任,张红梅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饶浩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饶浩华与被告陈建明按照7︰3的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主张误工期按照住院天数和医嘱休息天数计算,护理期、营养期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有收入证据,误工费酌定按2016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1010元标准即86.14元/天计算。护理费,原告按124.63元/天计算护理费2天为249.26元,未超过2016年度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其他服务业145.20元/天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自愿放弃享有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487.5元,营养费40元(20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天×2天),护理费249.26元(124.63元/天×2天),误工费1378.24元(86.14元/天×16天),交通费30元(酌定),合计3225元。

原告医疗费用项下部分损失1567.5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饶浩华与被告陈建明按照7︰3的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被告饶浩华承担1097.25元,被告陈建明承担470.25元。原告伤残限额项下部分损失1657.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综上,本案原告可获保险公司赔偿1657.5元,被告饶浩华赔偿1097.25元,抵除被告饶浩华已付给原告的1487.5元,尚差1267.25元,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付;被告饶浩华已付给原告的1487.5元,扣减其应赔偿原告的1097.25元,余下390.25元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被告陈建明赔付原告470.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红梅支付各项赔偿款计1267.25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饶浩华返还垫付款计390.25元。

三、由被告陈建明向原告张红梅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470.25元。

四、驳回原告张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饶浩华告承担15元,被告陈建明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佳凯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余程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