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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2民初4076号

郜胜翠与团堡镇大树林村民委员会、郜胜兵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郜胜翠,团堡镇大树林村民委员会,郜胜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02民初4076号原告郜胜翠,女,生于1968年6月26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委托代理人蒋晗、朱耀普,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团堡镇大树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利川市团堡镇大树林村。

负责人:朱学敏,系该村支部书记。被告郜胜兵,男,生于1964年9月18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

原告郜胜翠诉被告团堡镇大树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树林村委会)、被告郜胜兵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明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胜翠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晗、被告大树林村委会的负责人朱学敏、被告郜胜兵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郜胜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耀普、被告郜胜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树林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胜翠诉称,在1980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小地名“冉家店”、“四方土”两宗地为原告家庭承包地,原告一家四口人,原告的姐姐于1975年出嫁,未作为本村村民参与承包土地。原告之父于1990年去世,原告之母于1989年去世。由于家庭变故,原告家的上述承包地交给原告母亲的妹妹宋方菊一家耕种,其中,“冉家店”地块由宋方菊长子郜胜兵耕种。在农村税费改革以前,原告家的承包地每年需上交的三提五统、农特两税均是以郜胜翠的名字上交的。由于近期正进行农村承包地不动产确权登记,当原告到村委会申请登记时,发现二被告于2005年9月12日订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大树林村委会将“冉家店”宗地发包给了郜胜兵。原告认为,大树林村委会未经法定程序,非法变更承包合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于2005年9月12日订立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冉家店”宗地部分无效。

被告大树林村委会辩称,一、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小组认为原告户口已经迁出本村,实际上原告的的户口也确实在1998年之前迁出本村到东城街道办事处××村××组。按照团堡镇人民政府给村里的土地二轮延包文件,农转非、死亡绝户、户口迁出这三种情况一律取消承包土地的权利,如果迁出后属于菜农的,并经小组村民同意,可以保留其在本村的土地。所以村小组将原告的土地进行了调整。

二、土地调整后是经过公示了的,直到2005年才重新发证。原告经过这么多年都没有来主张权利。

被告郜胜兵辩称,一、“冉家店”地块是在1998年经过当时乡政府、村委会工作人员根据国家相关土地政策给我调整的,经过了严格的程序,并于2005年8月30日由相关部门颁发了权属证书。三提五统等税费在1998年之前是由郜胜翠缴纳属实,从1998年开始就由我缴纳了。

二、一个公民不可能出现两个户口,原告的户口在七几年早就迁到XX村去了的,在大树林村保留户口是为了两边享受政策。

经审理查明:在1980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庭承包人口为原告及其父母,小地名“冉家店”的地块为原告家庭承包地。为方便原告就学,原告之父于1978年将原告的户口上到东城街道办事处××村××组,原告在团堡镇大树林村二组的户口未办理迁出,但在2014年之后由户籍管理部门将其大树林村二组的户口予以注销。原告之父于1990年去世,原告之母于1989年去世。原告在父母去世后将“冉家店”地块交被告郜胜兵耕种,并居住在东城街道办事处××村××至今。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冉家店”村委会认为原告户口已经迁出本村,按照当时的土地承包政策,将“冉家店”地块调整给了被告郜胜兵。自1998年起,该地块的农业税由被告郜胜兵交纳,土地仍由被告郜胜兵耕种。2005年9月30日,二被告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被告郜胜兵承包的土地包括“冉家店”地块。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第二轮土地承包政策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基础上“大稳定、小调整”,第一轮土地承包期满后,承包期并不必然顺延,承包方需重新与发包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原告郜胜翠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已经到期,原告未与大树林村委会重新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因此未实际取得“冉家店”地块的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郜胜翠的起诉。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郜胜翠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 韬

审判员 张 明

审判员 龚秀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承敏

书记员 牟翊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