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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刑更624号

何其振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何其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刑更624号罪犯何其振,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本院于2002年7月26日作出(2002)东中法刑初字第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其振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何其振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3年5月21日作出(2002)粤高法刑一终字第6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罪犯何其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13日作出(2006)粤高法刑执字第17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08年4月14日作出(2008)东中法刑执字第74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东中法刑执字第241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285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9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21年8月12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7年5月22日以罪犯何其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7年5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其振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共获得28个嘉奖,2015年6月、2015年12月、2016年6月、2016年12月共获得4次表扬,2015年3月、2016年2月、2017年2月共获得3次记功,2016年1月、2016年12月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尚未履行财产刑。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于2014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在东莞监狱狱内共消费6327.82元,月均消费225.99元,截至2017年3月29日止其狱内经济账户余额为156.58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其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属于严重暴力罪犯,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掌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产刑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其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赵五宝

审 判 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曾会勇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肖萍 微信公众号“”